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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一人在家生活,2013年7月二人共同外出到苏州打工,2013年11月初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遂从苏州打工处回到娘家居住,经被告接叫未回。2014年2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莘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接要被告见面礼21000元、传启现金65000元,另有三金款10000元。原告称三金款已用于购买戒指和项链,所买戒指和项链已于2013年夏二人在被告家打架时失落在被告家,被告则称所买戒指和项链已被原告带走,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方亦不予认可。被告称见面礼数额还多,除彩礼外,还给付原告看家钱1000元、卖衣服钱1000元,送节礼和摆酒席花费30000余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陪嫁财产现有:海信牌彩电1台、美的牌空调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1台、沙发1套、茶几1件、餐桌1套(含1桌6椅)、大小椅子10把、饭橱1件、柜及柜橱1套、地琴1件、棉被10条。被告称原告所带棉被是用男方所给被里被面和皮棉制作好后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并长期分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本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婚前原告共接要被告彩礼款86000元,该款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考虑双方确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8000元。原告主张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陪嫁财产现在均在被告处,该财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接要被告给付的三金钱10000元,双方均认可已用于购买首饰,且双方已登记结婚,该款不宜再认定为彩礼款。至于所购首饰属原告个人随身物品,原告未提出主张,本案不再处理。被告称见面礼数额还多,除彩礼外,还给付原告看家钱1000元、卖衣服钱1000元,送节礼和摆酒席花费30000余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如被告确实给付了原告看家钱、买衣服钱、给原告送些做棉被用的被里被面和皮棉,以及送些节日礼物,均属赠予行为,依法不再返还。被告称摆酒席花费30000余元乃大操大办所致,更非彩礼范畴,要求原告返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梁某彩礼款8000元;三、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石某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海信牌彩电1台、美的牌空调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1台、沙发1套、茶几1件、餐桌1套(含1桌6椅)、大小椅子10把、饭橱1件、柜及柜橱1套、地琴1件、棉被10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和误会,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人民法院对审理判决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应采取慎裁决态度。二、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错误,判决离婚返还彩礼数额明显不公。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共计10.2元,虽然被上诉人对其中1万元购买三金的金饰丢失上诉人家中,无证据证明,礼金仍应认定为9.2万元,原审法院将彩礼款认定为8.6万元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返还8000元,给上诉人造成巨大困难。双方自××××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2014年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时间不足10个月,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还不满2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认识11天结婚,上诉人所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错误。第一次诉讼离婚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没有和好可能,二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做调解工作仍无任何和好可能,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明显不当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答辩状中自称:“2月27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4月28日补办登记,7月初一同前往,11月份发生误会。”于上诉人上诉称在一起生活不满2个月,前后互相矛盾。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彩礼是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自愿过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8000元已经法外照顾上诉人,上诉人嫌返还的彩礼数额低不应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石某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在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经一审、二审调解未果,双方感情应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未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给付石某彩礼礼为9.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还不满2个月,此理由与其在一审法院的答辩状中自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婚前给付彩礼给其造成巨大困难,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显然有失公平,其在一审法院提交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但不能充分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生平,需要其他部门救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已经结婚同居,婚前梁某给付石某的彩礼款给其造成了一定困难,酌情判决石某返还梁某彩礼款8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