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朱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某甲,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付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女,并没有很大的家庭矛盾。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依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亮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张李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