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大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先梓,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庆义,男,汉族。原告王大勇诉被告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建公司)、被告段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良、汤宪梓,被告段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勇诉称:王大勇是原嫩江县欧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欧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注销后,公司原有的债权归王大勇所有。被告段庆义曾以被告联建公司名义与欧美建材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现段庆义尚欠建筑材料款3.5万元,因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所以王大勇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万元。被告联建公司辩称:王大勇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王大勇的起诉。联建公司没有与段庆义签定挂靠协议,也未出具委托书,与段庆义没有挂靠关系,段庆义所实施的行为,不应由联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段庆义辩称:段庆义确实欠王大勇材料款3.5万元,但此笔债务是段庆义个人债务,与联建公司没有关系。段庆义同意偿还王大勇欠款3.5万元,但要求王大勇宽限3个月的履行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欧美建材公司企业档案一份及2015年3月26日署名为刘恩广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欧美材料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注销,王大勇与刘恩广是公司股东,公司注销后,原有债权归王大勇,王大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联建公司对企业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实王大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署名为刘恩广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公司注销后,公司原有债权归属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而该企业档案中并没有记载公司的债权归属。经质证,段庆义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9月24日结算承诺书一份,证实段庆义欠材料款14万元,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尚欠3.5万元。经质证,联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联建公司无关,是段庆义的个人行为。经质证,段庆义承认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名,提出货款总计是14万元,已经给付11.5万元,现在尚欠2.5万元。3、2013年9月24日购销合同一份,证实段庆义以联建公司名义与欧美材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二被告是挂靠关系。经质证,联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中没有联建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联建公司与段庆义是挂靠关系。经质证,段庆义提出该合同是王大勇起草的,合同中是段庆义本人签名,段庆义只是使用了联建公司的账户。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欧美建材公司企业档案及结算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企业档案能够证明欧美建材公司已经注销,公司股东为王大勇和刘恩广。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没有联建公司印章及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出示的刘恩广的书面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欧美建材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于2014年5月7日注销,公司股东为王大勇和刘恩广二人。2013年9月24日,段庆义以联建公司名义与欧美建材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段庆义购买了欧美建材公司的建筑材料。同日,段庆义给欧美建材公司出具了结算承诺书,结算承诺书上载明,段庆义欠欧美建材公司材料款13.5万元,欠款在建设局第一批拨款时一次性支付。后建设局拨款时,段庆义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3.5万元。本院认为:因欧美建材公司已经注销,王大勇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规定,王大勇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原告王大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所以王大勇要求联建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段庆义在答辩时已经自认欠原告材料款3.5万元,后又主张欠2.5万元,但段庆义对其主张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的债务应为3.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建设局第一批拨款时,建设局第一批拨款已经结束,故王大勇要求段庆义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庆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勇欠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大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及保全费400.00元由被告段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葛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