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本诉徐艳吉、马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李本,住隆化县。被告徐艳吉,住隆化县。被告马天学,住隆化县。原告李本与被告徐艳吉、马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德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被告马天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艳吉以其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原告从当地信用社支取现金交给被告徐艳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天学自愿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徐艳吉书写的借条一份,记载今借李本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借期二个月,保证到期还清。借款人徐艳吉、担保人马天学。2014年12月5日。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一份,记载2014年12月5日,李本在信用社支取现金20000元,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徐艳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天学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但钱是徐艳吉用了,应由徐艳吉还。其愿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天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天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艳吉借原告李本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马天学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艳吉、马天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艳吉向原告李本借款,原告李本与被告徐艳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徐艳吉提供贷款,被告徐艳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天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天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艳吉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艳吉返还借款、被告马天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吉返还原告李本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天学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天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艳吉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徐艳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