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龙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819号原告赵龙,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太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娜,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龙诉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龙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朱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太岩、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另有案外人杨志诉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两案涉及同一标的物,故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共计380190元,被告将新民市民族街67号1号楼4单元8层1号房屋出售给赵龙。现房屋已交付,赵龙已经实际进住。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金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房屋产权判归原告赵龙所有,协助原告赵龙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晟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经过刘红玉确认,新民市综合调查组核实,公司与杨志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借款关系产生的抵押合同。公司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赵龙使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赵龙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赵龙自愿认购华丽英典项目1号楼4单元80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6.96平方米,实际成交价为3450元/平方米,总房款369012元。认购书约定当日即付定金20000元,7日内补齐所应交纳的首付款119012元(含定金),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赵龙于2010年12月4日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10年12月11日补交首付款99012元,于2012年3月20日补交差价款10971元。后确定诉争房屋实际面积为110.2平方米,总房款为380190元,因贷款无法办理,故赵龙于2014年10月补交剩余房款250207元。赵龙向被告金晟公司共交付房款380190元。被告金晟公司为其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四张。2012年8月20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为赵龙出具《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一份,写明:“根据案件调查组查实情况,经研究,初步确定你购买的华丽英典1号楼4单元8层1号房产有效。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将依法有序的为你办理房证”。2014年10月23日,被告金晟公司向赵龙交付本案诉争房屋,赵龙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并装修使用至今。另,2011年10月24日,案外人杨志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杨志购买坐落在新民市民族街67号第1号楼4-8-1号,建筑面积为110.1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单价为216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38408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金晟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为杨志出具数额为238408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于当日为杨志出具了准住通知单一份。2015年1月6日,案外人杨志因该房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538号。另,原告赵龙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单所涉及的房屋与案外人杨志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为同一标的物。该房屋于2011年3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阳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65页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第9页均认定“2011年10月25日,金晟公司刘红玉通过唐晓敏介绍,向杨志借款350万元,金晟公司用华丽英典楼盘的21套住宅抵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做了备案,唐晓敏担保。”此21套包含本案所涉房屋。以上事实,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4张、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和收据、照片4张、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538号案件卷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已经全额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被告还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证的义务。但因现该房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办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诉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龙与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