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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14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项凯;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我施暴,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照片一张、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怀疑原告故意流产殴打原告,彩超报告单证明,原告没有怀孕。证据4,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父亲10000元。证据5,申请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张某乙证明,他俩结婚后老生气,一生气,王某甲就来张某甲家接,说好后接走。证据6,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证人高某证明,他们经常生气,得有八九回了,美玲也找我几回,说不能过了,我也劝过她,可是一回回的老生气,不要动不动打架。证据7,申请证人张某丙振到庭作证,证人张某丙振证明,他们俩老生气,只要男孩来接,都把我叫过去,参与调解,说好就接走,但是男孩不像话,不是一回两回,得有七八回,老是打人,胳膊、腿都打烂,我认为她们不能过了。证据8,申请证人张某丙前到庭作证,证人张某丙前证明,他们生气的情况我知道,我参与了最后一次打架调解,2014年我和汪安民给他们调解过,调解好了把美玲接走的。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和精神抚慰金。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证明,他们在外生气没生气我不知道,在家我没见他们生过气,两个人外出打工时,孩子都是孝远的母亲带。证据3,申请证人鲁某到庭作证,证人鲁某证明内容同证据2。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举证3、照片一张、彩超报告单一份。被告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是真实的,我没有打她。对彩超报告单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举证4、原告对汇款单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父亲借其款买水泥,10000元汇款是原告的父亲偿还被告的借款。对原告举证5、6、7、8证人张某乙、高某、张某丙振,张某丙前的当庭证词均提出异议,上述证人都是原告的娘家人,她们都没有见到我们打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举证2、3证人黄某、鲁某两证人的当庭证词提出异议,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我们打架两证人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举证3,照片一张、彩超报告单一份,被告对照片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认双方曾打架,认为夫妻在生活中打架是正常现象,没有否定原告胳膊上的青紫痕是双方打架时所为,本院对原告举证照片予以认证。对彩超报告单,原告提供了萧县青龙卫生院的彩超报告单,该报告单说明原告没有怀孕,与原告的现实情况相一致,本院对原告举证彩超报告单予以认证。对原告举证4,原告仅提供了汇款单一份,没有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被告否认借款行为,本院对原告举证4不予认证。原告举证5、6、7、8证人张某乙、高某、张某丙振、张某丙前均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证词之间基本相互一致,被告承认双方曾多次打架,亦承认去原告的娘家接过原告,原告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词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人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观点予以认证。对被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举证2、3,两证人证明原、被告外出打工时,孩子都是被告的父母代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但两证人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家未吵架,夫妻关系很好的证明观点与原告四位证人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对两位证人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吵架,夫妻关系很好的证明观点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多次回娘家生活,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娘家去接原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在吵打后回娘家生活,被告多次去原告的娘家接原告,但原、被告回家后又再次吵闹,双方吵闹的根本原因是原、被告不能相互体谅对方,原、被告双方的家长亦不能正确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原、被告及双方的家长对两人夫妻感情破裂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因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对被告王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生活困难帮助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婚前所陪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嫁妆应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婚前所陪嫁妆:四大组合、六小组合;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被柜、菜橱各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床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争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