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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夏某,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构代码:70657507-6地址: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代表人:蔡东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舞钢市。原告夏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12时45分许,张某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寓花园小区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夏某(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后被告只支付了1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9524.96元;误工费21600元(2400元/月÷30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1580元(10元/天×158天);护理费20490.18元(80.67元/天×127天×2人);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5627.73元/年×5年×50%);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525344.7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在无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分项限额的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证、郑大一附院住院证、职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三个医院的病历及保险单没有异议。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其病历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事故伤情无关费用和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外购药产生的费用。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对四份工资表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及三份出院证均显示原告无职业,系农民,且该工资表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对租房合同有异议,该证据出具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附有出租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房屋登记信息。对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且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时间已超出交警队权限范围,委托人不具备委托资格。且原告8月14日出院,9月4日做鉴定时机不成熟,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答辩人对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该二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且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留陪一人,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限,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高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证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庭,形式不合法,且所作证言不属实。通过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该洗车店的老板为范艳平非该证人,营业执照显示该洗车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而证人陈述原告在2010年就在该店工作不属实。另外,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当,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就出院,延误定残的责任在原告,且根据人体损坏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误工日最长不超过15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累计127天,营养费按158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为农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满足最高院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以下酌定。原告未提供其与被抚养人身份关系的证明及所谓的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的证明。电动车损失费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张某辩称: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1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直接将该笔垫付的钱支付给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45分许,张某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寓花园小区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夏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夏某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上肢挤压伤。共花医疗费12142.10元。出院记录中医嘱显示:继续治疗。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165762.41元。出院记录显示:创面换药;加强左肘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80天。共花费医疗费21422.65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护理2人;2.继续药物应用;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恢复;4.若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住院125天。经舞钢市交警队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15000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10344.77元。原告提供杨庄乡陡沟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其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夏坤成(1936年7月7日生),已超过70周岁,系农村居民,夏坤成有四个抚养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某受伤,肇事的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99524.96元(12142.10元+165762.41元+21422.65元+22.8元+25元+150元)。原告出示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舞钢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应予认可。原告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及购药发生在住院期间的客观情况,该费用应为其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营养费1250元(10元/天×125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04524.96元。误工费12800元[2400元/月÷30天×16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住院之日(2014年4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0日),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出院时间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160日较为适宜。护理费15991.13元(28472元/年÷365天×8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5天×1人),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均未显示护理人数,舞钢市职工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原告住院的前80天为二人护理,后45天为一人护理。原告夏某为六级伤残,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未经法院委托,且经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原鉴定结论不同,原告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本人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经本院查实,原告夏某另有三个兄弟,被抚养人夏坤成为农民居民,有四个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3.83元(6438.12元/年×5年×50%÷4人)。以上六项共计283095.26元。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车损坏的相关证据,结合事故事故情况,原告车辆损失酌定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88620.2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的110000元及财物损失部分的1000元,共计12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4524.96元,伤残赔偿金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3095.26元,共计367620.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数额共计488620.22元。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15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488620.22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73620.22元。上述扣除的115000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给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373620.22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元,原告夏某负担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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