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安庆永固皮件橡胶制品厂与安徽省巢湖市恒生鞋业有限公司、吴建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安庆永固皮件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XX培。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恒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吴建耀,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建耀,个体户。被告:叶婵,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安庆永固皮件橡胶制品厂(下简称“安庆永固制品厂”)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恒生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吴建耀、叶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劲松、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耀、被告吴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永固制品厂诉称:原告安庆永固制品厂从事胶粘剂、各种鞋业、皮革制品加工、化工原料销售等业务。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因鞋业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胶粘剂。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7504元,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耀经手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换货款30000元。然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77504元、逾期利息40000元(暂定),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货款277504元无异议,但对利息40000元不予认可,货款不应计算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再偿还货款。被告吴建耀辩称:吴建耀与叶婵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吴建耀与叶婵提供担保系受原告欺骗。被告叶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庆永固制品厂从事胶粘剂、各种鞋业、皮革制品加工、化工原料销售等业务。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因鞋业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胶粘剂。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7504元,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耀经手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还货款30000元。然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7月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吴建耀、叶婵夫妇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名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给付欠款277504元、逾期利息40000元(暂定),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差欠货款27750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诉请标的通过证据足以查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巢湖恒生鞋业有限公司给付差欠货款本金2775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诺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还货款30000元,但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6.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但应从2015年4月1日起算为宜;三、被告吴建耀、叶婵夫妇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名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范围及担保性质,应视为对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担保系被骗形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恒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永固皮件橡胶制品厂货款本金277504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7750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吴建耀、叶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永固皮件橡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恒生鞋业有限公司、吴建耀、叶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