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684号原告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INFORTEKSOLUTIONS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白石角香港科学园科技大道西12号3楼318室。法定代表人林国梁,董事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洪,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8号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朋娟。第三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TWENTIETHCENTURYFOXFILM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西比科大街10201号。法定代表人蒂娜M.庞培(TinaM.Pompey),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素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盈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2726号关于第9691656号“FOXGLOBA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简称二十世纪福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盈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娟,第三人二十世纪福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二十世纪福斯公司就第9691656号“FOXGLOBA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与第778246号、第774667号、第778248号、第778704号“FOX”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一)、第5707467号“FOXATOMICFA”(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二十世纪福斯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了二十世纪福斯公司在先的商号权、域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针对焦点问题一,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FOX”,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FOXATOMIC”相比较,其均包含文字“FOX”,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数字成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出租电影胶片、娱乐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出租电影胶片、娱乐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针对焦点问题二、三以及二十世纪福斯公司的其他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数字成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富盈通公司诉称:诉争商标是一个臆造词,整体没有含义,只是包含了“F”、“O”、“X”三个字母。引证商标以单词“FOX”为核心,中国普通消费者均知道“FOX”的含义为狐狸。很显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读音均不同,故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富盈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二十世纪福斯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富盈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778246号、第774667号“FOX”商标、第778248号“FOXRECORDS”商标、第778704号“FOXVIDEO”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见附图)均由二十世纪福斯公司于1993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租电影胶片、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其中,第778248号商标放弃“RECORDS”部分的专用权,第778704号商标放弃“VIDEO”部分的专用权。该四枚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FOXATOMICFA”(商标图样见附图)由二十世纪福斯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诉争商标“FOXGLOBAL”(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富盈通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数字成像服务等服务上。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后,二十世纪福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商标局经审查,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7911号“FOXGLOBAL”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二十世纪福斯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于2013年9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依法驳回诉争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初步审定。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庭审中,富盈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深圳﹤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香港上海大酒店系统升级项目执行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造成混淆和误认。经查,上述证据中大部分均未能体现出诉争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且富盈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均产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庭审中,富盈通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未予核准注册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数字成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认可诉争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没有进行过使用。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富盈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未予核准注册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数字成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FOXGLOBAL”,其中,“FOX”与“GLOBAL”均为固有词汇,组合在一起时,并未形成新的词汇,相关公众仍会将该商标认知为由“FOX”与“GLOBAL”两部分组成。对于引证商标一,第778248号商标已放弃“RECORDS”部分的专用权,第778704号商标已放弃“VIDEO”部分的专用权,故该两枚商标对他人能够起到限定作用的部分仅为“FOX”,而第778246号、第774667号商标的文字均为“FOX”。因此,诉争商标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较为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FOXATOMICFA”,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FOXATOMIC”。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FOX”,相关公众容易将二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深圳市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深圳﹤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香港上海大酒店系统升级项目执行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这些证据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事先也未曾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应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这些证据均产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大部分均未能体现出诉争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故并不足以否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富盈通公司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富盈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颖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志兴书 记 员 刘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