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亚明。委托代理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成。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除湿机等设备,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5000元。时至今日,上述货款被告仍未支付。为此,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5000元,并赔偿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一组,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山东威高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3日,山东威高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采购除湿机设备,合同价值为1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2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催款函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625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从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电话联系薄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张祖晓系被告公司财务经理的事实。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威海东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