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肖尚国与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国,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25号原告肖尚国,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荣祖,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6号28-6#,组织机构代码55204076-4。法定代表人朱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尚国与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鼎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史荣祖,被告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00.85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假、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也未及时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875元/月×3月×120%)。被告林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并不是4900.85元/月,实际为3600元/月。对于原告陈述其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无故矿工,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原告自愿中断就业,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失业保险,原、被告都有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保险没有缴纳,原告方自己也有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肖尚国于2013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面劳动合同,林鼎公司也没有为肖尚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肖尚国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林鼎公司的住所地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林鼎公司存在诸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如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提供相关福利,未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条件,未按规定提供带薪年休假,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等等。这严重损害了肖尚国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基于林鼎公司的上述违法情形,肖尚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通知与林鼎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已于次日投递签收。审理中,林鼎公司陈述未收到该邮件,但认可肖尚国从2015年3月19日起没有再到林鼎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肖尚国亦陈述,其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再未到林鼎公司工作。肖尚国于201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3月31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虽否认收到该通知,但认可已于2015年3月19日���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所述系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不足两年,其从被告处离职后,可以享有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875元/月×3月×12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肖尚国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如果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