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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玮珍与陈永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珍,陈永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张玮珍,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永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玮珍与被告陈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玮珍诉称,陈永盛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10月15日向张玮珍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张玮珍曾多次要求陈永盛还款,陈永盛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张玮珍请求法院判令:1、陈永盛返还张玮珍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陈永盛支付张玮珍公告费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永盛承担。被告陈永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陈永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陈永盛向张玮珍借款2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4年12月9日,陈永盛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本人欠张玮珍25000元,经协商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本协议为借条补充协议”。张玮珍为本案支付公告费用550元。以上事实,有张玮珍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发票》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陈永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张玮珍主张陈永盛向其借款25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张玮珍主张陈永盛立即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玮珍主张陈永盛支付公告费用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张玮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玮珍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永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玮珍公告费550元。如果被告陈永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永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