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曹子里支行与郭志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81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曹子里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负责人张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臣,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郭XX,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曹子里支行与被告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曹子里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XX提供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8日,正常利率7.08‰,逾期利率按万分之三元计付,并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郭XX却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偿还到期贷款。截止到2010年3月30日,共计欠原告本金19750.4元,正常利息896.8元,逾期利息10645.96元,本息合计31293.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农村信用合作社,2010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8日,正常利率7.0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合同生效后,被告郭XX取得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郭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郭XX尚欠原告本金19750.4元,利息896.8元及自2005年6月29日至2010年3月30日逾期利息10645.96元。原告向被告郭XX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50.4元,利息896.8元,逾期利息10645.96元,合计31293.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曹子里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洪臣的陈述,农户借款合同、借据、欠息说明、催缴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曹子里支行与被告郭XX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XX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0.4元,利息896.8元,逾期利息10645.96元,本息合计31293.16元。原告之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293.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金平人民陪审员 于 连 和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