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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同居,2006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陈家辉(2003年3月2日出生)。我们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孙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证据三、五常市杜家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2006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陈家辉(2003年3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且被告下落不明五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陈家辉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景+权审++判++员+++刘+德+江人民陪审员  张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金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