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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如峰,绰号“猴”,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至5月4日,先后组织10余人在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15组45号张某甲家屋内聚众赌博,被告人孙某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0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组织张某乙、缪建华、蔡林、张道双等人在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15组45号张某甲家屋内,用一副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孙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800元。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4日晚,组织孙国兵、张某乙、何海飞、宗春秀、缪建华、缪世军、谢冬红、沙莎、刘波等人在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15组45号张某甲家屋内,用一副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孙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审理中,被告人孙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孙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柳琦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