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查勘定损专业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香兰,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查勘定损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及陈某的辩护人黄建武、陈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重庆市分公��”)工作,任该分公司车险分部查勘定损专业组组长,从事查勘定损管理工作。2009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在人保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车险分部查勘定损员,从事查勘定损工作。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根据指令,为发生事故的渝A95W**奔驰车定损,在查勘该车受损情况后发现超出其定损权限,需上报上级陈某进行定损,并将该情况告知将该车送往定损点的付文刚(另案处理)。付文刚表示希望李某帮忙提高该车的定损金额,并承诺会予以感谢。后陈某参与该车定损,李某将情况告知陈某。定损金额确定后,陈某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由李某送往付文刚处。2014年1月的一天,李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车多多汽车美容服务部附近收受渝A95W**车车主胡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25000元,并自留7000元,将余款18000元交予陈某。同年3月,人保公司支付被保险人胡某保险金201171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李某在人保公司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18000元、8300元钱款。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缴纳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及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李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缴纳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付某、付某甲的证言、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材料、人保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陈某、李某分别获得贿赂18000元、7000元,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李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是在其工作单位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是自首。故李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缴纳了受贿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陈某的1800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的7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