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恩伦。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伦,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发现被告粗暴、懒惰,经常对原告张嘴即骂,经常打砸家里的东西,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原告跟着我受了很多罪,吃了很多苦,为了孩子及完整的家庭,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刚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不信任,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吵闹,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表示会积极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强信任、避免猜疑,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