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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结果。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被人骗至海宁打工,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外酗酒、赌博,在家庭中均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吵架时强行将原告赶出家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按农村风俗摆了结婚酒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前同居生活和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等发生争吵,2014年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10月31日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11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