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字第7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军与永宁东盈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军,永宁县东盈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768-1号申请执行人沈军,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永宁县东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何立冬,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军与被执行人永宁县东盈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阮云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劳务报酬83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共计845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永宁东盈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立冬与申请执行人沈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何立冬将其位于永宁县望远镇丰盈村四组的2.4亩土地的征收地补偿款来支付沈军等十二人劳务费。现因何立冬拥有的永宁县望远镇丰盈村四组的土地已被本院强制征收,补偿款发放时间待定,且被执行人永宁东盈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等何立冬补偿款发放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