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康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康某,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某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525-2011-000389),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可视为原、被告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分居等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