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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继权与李远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权,李远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63号原告:王继权,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李远东,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继权诉被告李远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权诉称:原告应被告王继权要求,为被告运送假山,被告差欠原告运费894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李远东归还8940元及利息3191.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远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权从事车辆运输。2011年,原告应被告王继权要求,为被告运送假山,被告差欠原告运费。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给付,但出据欠条一份给原告,明确欠到原告王继权运费894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李远东归还8940元及利息3191.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远东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欠到原告王继权运费8940元。被告对此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9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的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3191.58元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考虑到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就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权运费89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李远东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