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元义与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义,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赵元义,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曾用名刘洪,男,汉族,居民,1961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元义与被告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元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元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