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春江申请执行王伟波、王伟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春江,王伟科,王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高春江,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执行人王伟科,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执行人王伟波,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申请执行人高春江诉被执行人王伟科、王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春江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王伟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30570元,被执行人王伟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执行人王伟科赔偿下余损失共计款229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春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伟科、王伟波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也未查出被执行人王伟科、王伟波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高春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西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庆宏审判员 :齐军平审判员 :闫春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 许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