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金芳与朱海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芳,朱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宋金芳。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责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金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金芳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