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洋、王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洋,王淑云,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龙潭路(埠子中心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邹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被告王淑云。被告尹敏。上述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聿东。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小贷公司)诉被告刘洋、王淑云、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瑞、牛跃辉,被告王淑云和尹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王利、被告刘洋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王淑云、尹敏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洋、王淑云、尹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06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意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请求判令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同等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云、尹敏辩称,涉案的借款人王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先处理刑事案件。对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据我们所知,涉案款项也确实未偿还。被告刘洋有偿还能力,我们可以帮助原告去索要涉案款项。被告刘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王利及被告刘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淑云、尹敏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条款包括:贷款人:金丰小贷公司;借款人:王利、刘洋;保证人:王淑云、尹敏;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月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利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原告以王利已偿还2012年12月20日前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王利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王利、被告刘洋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淑云、尹敏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刘洋的借款本息及约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2012年12月20日前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计收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月利率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1‰*(1+百分之50%),即21‰*(1+5‰)。原告现依合同约定,主张王淑云、尹敏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云、尹敏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洋追偿。关于王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故被告王淑云、尹敏辩称,先刑事后民事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21‰*(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淑云、尹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刘洋、王淑云、尹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6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