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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可,男,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虹、骆美平,均是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可及其辩护人叶虹、骆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可利用网上购得的王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日起被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购买千足金金条、金条加工费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要求深圳市某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为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合计8112570.93元,税额合计1377581.2元。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销售小家电、不锈钢盆等礼品的名义,向北京、广州等地40多家公司开具了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331436.04元,税额合计1455310.17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可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可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可在庭审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提出其自己非常后悔做这件事情,其以前是个合法公民,其自己也不知道后果的严重性,现在非常后悔,对不起家人,希望法庭能给其机会,早日出去,能重新跟家人团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可在接受税务部门询问时,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已经主动表明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承认了其本人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可主动交代了税务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相关帐簿资料;被告人李可在已经知道税务机关报案并将对其进行抓捕的情况下,在公司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回去调查,也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李可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可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其家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或补缴税款,也可以视为其本人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可家中尚有年迈的父母和孩子,其是家中独子,这次犯罪对其家庭造成了痛苦;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可利用网上购得的王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日起被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购买千足金金条、金条加工费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要求深圳市某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为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合计8103418.8元,税额合计1377581.2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销售小家电、不锈钢盆等礼品的名义,向北京、广州等地59家公司开具了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560647.41元,税额合计1455310.17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416344.24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另查明,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014年9月25日,在通知了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经营注册地等待后,稽查局检查人员会同台山市公安局干警于当天10时15分到达该公司经营注册地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税务检查人员向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进行签收手续时,被告人李可在相关手续上签署了王某某的名字。在判断场面可以控制及人员安全可以保障后,公安民警暂时离开现场。随后税务检查人员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实地检查。经全面检查后发现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以及进行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检查人员随即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攻心战,随后被告人李可口头承认了该公司确实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并在询问中表明了其真实身份,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为防止被告人李可逃走,稽查局立即与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案件移送事宜,期间,稽查局一直留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看住李可。当日20时30分,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前往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可带回台山市公安局审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可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核实情况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可是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可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可在税务检查人员向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进行签收时,仍未表明其真实身份,签署了王某某的名字;在检查人员对该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实地检查并发现了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后对其询问时才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可在税务部门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是税务部门已经掌握的;税务检查人员会同公安民警去到台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时已向在场的人员出示过工作证件以及表明了身份,被告人李可也知道公安民警在现场警戒,随后在税务检查人员确定能控制现场并保障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公安民警才撤离现场;在被告人李可表明了其真实身份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后,为防止其逃跑,税务检查人员立即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并一直留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看住李可,直到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可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甄惠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