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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汉昌唐顺启、唐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刘XX,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县。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县。被告唐XX,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县。原告刘XX与被告唐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据原告刘XX的书面诉讼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5)甘商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唐XX所有的位于XX县XX乡XX村的四处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证字第XX号、XX号、XX号、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损坏、出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并一居生活。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借用原告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2元,未约定给付时间,约定用承包的土地抵押。上款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初,被告唐XX与其妻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被告唐XX也出走下落不明,二被告出走后留有三撮房屋与三垧承包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0160.00元,本息合计901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14280.00元。被告唐XX、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唐XX、唐XX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月利1分2厘,时间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分别在借钱人处签名。证据二: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唐XX、唐XX2013年春到刘XX家借钱时,证人在场并帮助清点的现金,当时是70000.00元,利息约定1分。被告唐XX、唐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唐XX、唐XX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证人证言与书证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3月23日,被告唐XX、唐XX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用土地使用证抵押。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二被告相继出走下落不明,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案件审理期间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4280.00元。案件受理后,2015年3月27日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甘商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唐XX所有的位于XX县XX乡XX村的四处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证字第XX号、XX号、XX号、XX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唐XX、唐XX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在借据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28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共计17个月,本金70000.00元,月利1.2分计算)。二、二被告对上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