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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菊晨与张明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菊晨,张明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菊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发,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菊晨因与被申请人张明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菊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共有人签名,属于无效合同;2、该案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王菊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予以再审。张明发提交答辩意见称,我与王菊晨及妻子一起去公证处进去公证,并在登记表签名。王菊晨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菊晨认为与张明发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主张必须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王菊晨的申请再审理由反映,其认为协议无效基于以下情形:1、签订协议时王菊晨的妻子贾夕省不知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2、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明显存在胁迫、欺骗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王菊晨提出其妻子对出售房屋事宜不知情的辩解,因张明发向法庭提交的(2008)新证民字第14194号公证书已证实王菊晨妻子贾夕省在公证书上签名,已反映出其对出售房屋行为的认可,王菊晨认为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王菊晨辩解在办理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存在胁迫、诈骗的行为,但仅以自己口头或书面陈述的方式予以证实,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菊晨与张明发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王菊晨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菊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菊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