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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知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尤岫嵘,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霍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双城市。经营者安源,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尤岫嵘、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作品作者在内的海内外众多音像作品的作者与音集协签订合同,将其音像作品的著作权授予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侵权行为人。音集协发现安源经营的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未经许可,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戴娆演唱的《铁齿铜牙纪晓岚》、凤凰传奇演唱的《最炫民族风》、未来脚踏车演唱的《自由舞蹈》等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侵权使用的音乐作品达3万多首,音集协会员的音乐作品都被侵权使用。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以营利为目的,故意侵权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进行经营活动,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侵权后果严重,获利巨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自2008年5月5日开始经营,未交纳过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目前8.3元/天/终端、365天/年的卡拉OK许可使用费标准,赔偿音集协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损失。此外,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得到支持。请求:1.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5万元;2.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赔偿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49元;3.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没有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音集协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4号至第625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音集协会员名录和官方网站公示的作品名录、中国音像协会2006年第1号公告、DVD光盘封面8套。拟证明:音集协经著作权人授权管理的音像作品和维权的范围,涵盖了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经营KTV所放映的卡拉OK作品。证据2.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工商信息查询资料、(2014)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4217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的经营者、经营年限、经营范围及其侵犯著作权的事实。证据3.音集协2013年7月31日的《声明》。拟证明:音集协成立以来在黑龙江省从未授权任何一家VOD商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文件类证据,包括:1.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更名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批复》;2.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关于向卡拉OK歌厅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公告》(2007第1号);4.中国音像协会《公告》(2008年第1号);5.音集协《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2008年第1号);6.音集协字(2008)007号致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7.音集协字(2008)008号致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8.音著协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9.黑龙江省版权局黑权字(2008)11号《关于加强卡拉OK经营场所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10.黑文发(2008)204号《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深入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建设的通知》;11.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12.音集协2009年第1号《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13.黑龙江省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价格方案》;14.音集协2010年至2014年各年度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拟证明:向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收费的依据及收费标准。证据5.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消费票据3张。拟证明:音集协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49元。诉讼中,经音集协申请,本院到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调查核实其KTV包房数量。音集协对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没有异议。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没有提交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音集协举示的证据认证确认,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本院查明:音集协作为甲方,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与乙方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2008年9月2日与中国唱片总公司、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008年9月11日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与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与刘媛媛、2009年3月9日与上海音像有限公司、2009年3月25日与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2日与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6日与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与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与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2010年11月8日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6日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双方就乙方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定义解释。1、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3、出租权,指通过有偿租借的方式将音像节目或其复制品提供给他人的权利。4、复制权,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权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音集协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其余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全部合同均约定,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4号—第625号公证书,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证明所公证的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音集协的会员单位及签约人包括: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约人羽泉、张靓颖、杨坤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人周华健、成龙、李宗盛、任贤齐、莫文蔚等;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人孙燕姿等;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约人林俊杰、金莎、阿杜等;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签约人刘若英等;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约人杨坤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约人郑源、凤凰传奇等;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约人彭丽媛等;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人孙楠等;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约人韩红等;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人游鸿明等;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约人田震等;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人周艳泓等;相信音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约人梁静茹等;签约人刘媛媛等。截止到2014年,音集协共有会员单位260家。音集协管理的会员音乐作品包括: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记载的歌曲,DVD12-02铁齿铜牙纪晓岚(戴娆);DVD13-20自由舞蹈(未来脚踏车);DVD7-01被风吹过的夏天(金莎、林俊杰);DVD8-05他一定很爱你(阿杜);DVD8-21小酒窝(林俊杰、蔡卓妍);DVD17-17我的祖国(彭丽媛);DVD6-12画心(张靓颖);DVD12-14幸好(陈好);DVD10-14风雨彩虹铿锵玫瑰(田震);DVD15-05木兰情(孙燕姿);DVD9-16倦鸟余花(游鸿明);DVD14-12要嫁就嫁灰太狼(周艳泓);DVD11-14痛快(孙楠);DVD14-15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雷诺儿);DVD2-03风雨中的美丽(韩红);DVD14-01心醉(希亚);DVD15-13白发亲娘(彭丽媛);DVD15-01阿姐鼓(朱哲琴);DVD17-18国家(刘媛媛、成龙);DVD4-18无所谓(杨坤);DVD13-02你在他乡还好吗(李进)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碟装)记载的歌曲,DVD8-06很爱很爱你(刘若英);DVD8-07后来(刘若英);DVD8-13手放开(李圣杰);DVD8-17壮志在我胸(成龙);DVD10-09阴天(莫文蔚);DVD10-13盛夏的果实(莫文蔚);DVD11-14伤心太平洋(任贤齐);DVD11-18心太软(任贤齐);DVD2-08情人(杜德伟);DVD3-12梦醒时分(陈淑桦);DVD6-12得意的笑(李丽芬);DVD7-06可惜不是你(梁静茹);DVD13-12野百合也有春天(潘越云);DVD13-18真心英雄(成龙、周华健、黄耀明、李宗盛);DVD14-01恋爱ING(五月天);DVD15-12橄榄树(齐豫);DVD16-08挪威的森林(伍佰);DVD17-01爱相随(周华健);DVD17-04让我欢喜让我忧(周华健);DVD18-05最近比较烦(周华健、李宗盛、品冠);DVD19-11掌心(无印良品);DVD19-16领悟(辛晓琪);DVD19-17味道(辛晓琪);DVD20-02冷酷到底(羽泉)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凤凰传奇》(全是爱,最炫民族风)DVD记载的歌曲,《最炫民族风》、《全是爱》、《自由飞翔》、《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擦肩而过》DVD记载的歌曲,《擦肩而过》;《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2)DVD记载的歌曲,《最炫民族风》、《全是爱》、《自由飞翔》等。2006年9月21日,国家版权局作出《关于同意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更名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批复》,同意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名称改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公告》(2006年第1号),主要内容为: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在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没有完成社团登记程序之前,权利人已经委托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管理的权利,暂由中国音像协会代为行使。2007年1月19日,音著协发布音著协(2007)第1号《关于向卡拉OK歌厅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公告》,主要内容为:音著协成立于1992年12月,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卡拉OK歌厅等场所表演使用音乐作品开展了多年的著作权使用费收取工作。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后,卡拉OK歌厅使用音乐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同时涉及到表演权、放映权、复制权等诸多著作权问题。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特就卡拉OK歌厅所涉及的版权使用费标准等问题发布了2006年第1号公告。根据公告精神,本协会原针对卡拉OK经营行业的收费标准自公告之日起自行废止。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据此,本会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和中国音像协会经过协商,决定由已成立的“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代表本协会具体办理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音著协及所属地方办事处将不再直接针对卡拉OK经营行业开展收费工作。2008年5月15日,中国音像协会发布2008年第1号《公告》,主要内容为: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精神,本会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卡拉OK行业的版权收费工作。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音像协会可以代表权利人集中收取版权使用费。本会将对未依法支付2007年度版权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追缴版权使用费,追缴标准以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为准,上限为12元/包房/天。2008年8月1日,音集协发布2008年第1号《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主要内容为: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代表权利人对使用音乐电视(录影)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根据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工作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现结合全国抽样计次数据和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将2008年全国各地区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公告如下:2008年全国各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黑龙江8.4元/天/终端。对于拒不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本会将采取各种法律措施进行严厉打击,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已经被送达律师函和被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的卡拉OK经营者,将一律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12元/包/天”的上限标准收取版权使用费。2008年8月10日,音著协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据此,本协会与音集协经过协商,决定由音集协代表本协会具体办理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2008年8月1日,音集协致黑龙江省版权局音集协字(2008)007号和黑龙江省文化厅音集协字(2008)008号《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本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国权(2005)30号文)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6月24日,经民政部批准(民函(2008)182号文),本会在京正式成立。本会成立后,之前以中国音像协会名义开展的收费工作将逐步过渡到本会,由本会全面接手并推进。黑龙江省卡拉OK版权使用费,将由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代为收取。2008年9月12日,黑龙江省版权局发布黑权字(2008)11号《关于加强卡拉OK经营场所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一、卡拉OK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权利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是其合法经营的必备条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二、卡拉OK经营者要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相关内容,与音集协取得联系,申请作品使用许可。三、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卡拉OK经营场所版权保护工作力度,加强对卡拉OK经营场所的日常执法监管,发现未经授权使用他人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要责令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在取得权利人授权后,方可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对拒不删除侵权作品并拒不向权利人付费的卡拉OK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坚决查处。2008年9月23日,黑龙江省文化厅作出黑文发(2008)204号《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深入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建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版权管理部门和黑龙江省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开展卡拉OK场所版权保护工作。2008年9月25日,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根据音集协的授权委托,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为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为使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收缴工作在各省范围内顺利完成,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地方运营机构,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划内为卡拉OK行业的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工作。2009年3月26日,音集协2009年第1号《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确定,黑龙江地区2009年的标准为8.3元/天/终端。2009年6月10日,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作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价格方案》,内容为:自2008年至今,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经过多次与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磋商,终在天合文化集团2009年度地方工作会哈尔滨会议期间与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围绕收费期限、收费价格二个问题达成一致。如下:一、收费期限:目前,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的会员只缴纳2009年全年版权使用费,并且缴纳天数从365天/年调整到300天/年。二、收费价格: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9第1号公告,黑龙江地区缴纳版权使用费的价格为8.3元/天/终端,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会员调整价为6元/天/终端。2010年1月5日及2011年至2014年1月1日,音集协分别作出当年的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确定黑龙江地区收费标准为8.3元/天/终端。2013年7月31日,音集协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会自2008年成立以来,在黑龙江省没有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用于卡拉OK营业场所的VOD点播系统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MTV)。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安源,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金融花园小区B栋,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演歌。2014年8月18日,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4217号《公证书》,内容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尤岫嵘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协会具有所有权歌曲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谷云飞、公证人员朱晶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尤岫嵘、霍丽于2014年8月18日17时,来到位于双城市双城镇金融花园小区B栋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金牛座包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从17时05分起,由霍丽点播,尤岫嵘携机摄录,播放歌曲:《铁齿铜牙纪晓岚》(戴娆)、《最炫民族风》、《全是爱》(凤凰传奇)、《自由舞蹈》(未来脚踏车)、《他一定很爱你》(阿杜)等49首歌曲,至17时35分拍录过程结束。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记录》1份。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现场记录》上谷云飞、朱晶与尤岫嵘、霍丽的签字均属实。附件:1.《现场记录》1份。2.光盘1张。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的KTV包房数为18间。音集协为本案取证,支付公证费500元,交通费及包房消费49元。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音集协举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是否构成著作侵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信音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刘媛媛等对涉案卡拉OK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包括上述涉案卡拉OK作品作者在内的众多音乐作品作者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权等权利授权音集协管理,该合同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音集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作为原告对侵犯其所管理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系个体工商户,安源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本案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为当事人。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及其经营者安源应当对其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案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卡拉OK作品等证据充分证明,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使用音集协会员的卡拉OK作品进行经营活动,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用于经营牟取商业利益,不向音集协支付许可使用费,构成著作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自2008年5月5日开始经营,至音集协起诉时,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音集协请求其赔偿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向社会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了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基本标准。音集协自2008年起每年公布各省份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黑龙江省版权局和黑龙江省文化厅作为黑龙江省卡拉OK经营行业的主管机关,分别发布文件规定:卡拉OK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权利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是其合法经营的必备条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在取得权利人授权后,方可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版权管理部门和黑龙江省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开展卡拉OK场所版权保护工作。这些文件内容和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国家版权局、黑龙江省版权局、黑龙江省文化厅的有关规定对卡拉OK从业者具有约束力。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进行经营活动,不支付卡拉OK版权使用费,属于故意侵权。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长期以侵权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为业,侵权使用卡拉OK作品众多,故意侵权主观过错大,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严重,考虑其侵权使用作品类型、应支付的合理使用费等情节,参照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定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著作权法HYPERLINK”http://136.11.0.20:8080/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239s142.txt&tiao=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还应赔偿音集协调查、取证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音集协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549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应予赔偿。综上所述,音集协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2元,由被告双城市第五大道量贩式KTV演歌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征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