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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成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东,吴忠孝,刘连达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孝。原审被告:刘连达。上诉人刘成东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东,被上诉人吴忠孝,原审被告刘连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忠孝在一审中诉称:1982年12月3日吴忠孝家分得刘连秀东河荒地,面积0.48亩,并取得《山林执照》,《山林执照》中是吴兴坡的名字。后来刘连达父子在上述河荒地里盖房屋四间,其它地方是换来的,但当时吴忠孝不知道刘连达父子占用了河荒地,也没想到刘连达父子会把房子盖到别人家地里。今年刘连科的儿子想把河荒地换给别人,找吴忠孝顶边界,这时吴忠孝才发现刘连达父子把房子盖到吴忠孝家河荒地里了,后找来人协商,刘连达父子说愿哪告哪告去。故吴忠孝起诉至法院,要求刘连达父子将盖在吴忠孝家河荒地里的房屋及杂物清除,恢复河荒地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连达、刘成东在一审中辩称:1985年吴兴坡(系吴忠孝父亲,已故)家建房因房基地不够找刘连达串换房基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刘连达家一等地南头地头换吴兴坡家河荒地东头地头,经双方同意,吴兴坡家于1985年将房建好。刘连达家于1997年在河荒地建房已经18年。1985年与吴兴坡家换地已经30年,当时吴忠孝才14岁,吴忠孝不知情也属正常。吴忠孝几年来多次到刘连达家无理取闹,严重侵犯了刘连达家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刘连达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刘连达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伤。后来吴忠孝找来人协商,因为刘连达与吴忠孝父亲30年前已经换地完毕,不能再给吴忠孝土地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忠孝与刘连达、刘成东系同村同组村民。刘连达与刘成东系父子关系。1997年,刘连达在大石桥村市场边建房,1999年申请补办占地手续,1999年12月15日经建昌县土地局审批。2012年刘成东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2012-1**号),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房屋坐落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大石桥村十组,砖木结构、一层四间,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刘成东前述房屋建筑中占用了吴兴坡山林执照中刘连秀东河荒地的一部分(44.6平方米)。吴兴坡系吴忠孝之父(已故),生有两子(长子吴忠德,次子吴忠孝),两女(长女吴中芝,次女吴忠云),其妻芦秀兰。在本案诉讼中芦秀兰、吴忠德、吴中芝、吴忠云均出庭表示或书面表示吴兴坡河荒地权利让与吴忠孝。对于刘成东房屋占吴兴坡河荒这一事实,刘连达与刘成东均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为吴兴坡盖房时用河荒地与刘连达自有土地串换而来。对该抗辩理由吴忠孝不予认可。刘连达与刘成东称串换土地时未订立书面合同,有两个中正人已死亡。关于涉案土地价格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502.00元(评估费2,000.00元)。对该价格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成东房照(村房字第2012-1**号)下的房屋占吴兴坡林照下土地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这一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连达与刘成东所占土地是其主张的用自用土地与吴兴坡串换而来,还是吴忠孝主张的未经其许可而用。刘连达、刘成东对其主张仅有陈述,其所主张的证人已经死亡,法院无法查证,吴忠孝对其主张不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其主张。因吴兴坡已故,其妻子及子女均表示吴兴坡河荒地权利归吴忠孝,故吴忠孝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刘成东名下房屋占用了吴忠孝拥有权利的河荒地,故刘成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连达可不承担责任。因吴忠孝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连达与刘成东将盖在河荒地的房屋及杂物清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由刘成东赔偿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忠孝经济损失人民币7,50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忠孝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由刘成东承担。一审判决后,刘成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诉讼程序,本案法定诉讼时效存在严重问题。本案诉争是因双方于1985年换地盖房引起的纠纷,距今已超过长期诉讼时效20年。另外,刘成东于1998年在河荒地盖房距今已17年,吴忠孝未提出过异议,亦未找过有关部门,所以本案也超过了2年短期时效,吴忠孝不应享有胜诉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刘成东主张两家换地的具体事实,有两个直接证人虽然已故,但还有间接证人知情人。但法庭未对知情人进行调查也未核实就主观地认定刘成东所主张的证人已死亡,法院无法查证。不是适用法律正确办案。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忠孝否认用自家的河荒地换刘连达一等地,而是用老院落换的。吴忠孝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吴忠孝没有举出这方面证据,而刘成东却举出老宅院的有关证据,证明两家换地刘连达不是用老宅院所换,而是用一等地换的吴兴坡的河荒地。一审未按法律审查吴忠孝的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判其胜诉,应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未对双方诉争之焦点两家换地的主要问题,即换地的时间,如何换地,换地面积,双方房子是什么时间盖的,河荒地在什么地方,刘成东举证照片及换地有关知情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核实。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两点错误。1.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不清楚。本案事实是1985年吴兴坡盖房子地方不够,用其分得的河荒地与刘连达南端一等地互换。所以,刘连达于1997年在河荒地建房占了吴兴坡一点河荒地,这是双方互换后的占用,而不是刘成东擅自侵占。故刘成东建房不需要吴忠孝的许可,且刘成东建房距今已18年之久,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2.一审法院应对知情人调查取证而未取证,且一审法院因吴忠孝不认可,不采信刘成东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吴忠孝答辩称:1982年,吴兴坡分得河荒地面积0.48亩,取得了《山林执照》,现该河荒地权利归吴忠孝所有。1997年刘连达在河荒地建房,当时吴忠孝并不知道刘连达占用其河荒地。2014年8月,刘连科儿子把河荒地换给别人找吴忠孝顶边界吴忠孝才知道刘连达建房占用了其河荒地。吴忠孝找人与刘成东协商,刘成东同意将他换来的河荒地给吴忠孝,吴忠孝没有同意。这就说明双方之间没有换地,如果换地,刘成东就不能同意给吴忠孝补地。依照相关法律,不动产受法律保护期限为20年,而刘连达是1997年建房,所以吴忠孝才起诉。一审中,刘连达辩称,吴忠孝多次到他家无理取闹,而在上诉状中却诉称,吴忠孝未提出异议,这是自相矛盾。刘连达父子说1985年吴忠孝家建房场地不够与他家换地是错误的。事实是1988年,刘连达主动找吴忠孝家,用其一等地南端换吴忠孝家在他家老院子后院的地。1988年,吴忠孝家建房房场不占刘连达家的地。刘连达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后院墙东西宽18.7米,而现在实际是19.5米,多余部分就是1988年两家互换占用吴忠孝家的地。刘连达父子拿不出与吴忠孝家换河荒地的相关证据,故吴忠孝要求刘连达父子将盖在其河荒地的房屋、杂物清除,恢复河荒地的原状,并赔偿损失。刘连达答辩称:同意刘成东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刘连达、刘成东对于其于1997年在大石桥村市场边建房占用了吴忠孝依法享有权利的河荒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刘连达、刘成东以吴兴坡于1985年因建房需要,用其河荒地即本案争议土地与刘连达承包地互换为由对抗吴忠孝的诉请,吴忠孝亦承认吴兴坡与刘连达当年有互换土地事实发生,但否认吴兴坡用其河荒地换取刘连达承包地。刘连达、刘成东在1997年建房时,吴忠孝方已取得河荒地林照,四至范围清楚,吴忠孝方当时对刘连达、刘成东建房位置是否提出过异议,应予查清。故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刘连达与吴兴坡当年互换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情况,从而确定刘成东占用吴忠孝河荒地建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换地事实未予查明,即对本案进行判决,应属事实不清。另,对吴忠孝于刘连达建房17年之后方主张权利的事由应一并查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