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雪娜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中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路(美的电子工业园1号厂房1层综合办公区域)。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雪娜。申请执行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雪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根据前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雪娜应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另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雪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雪娜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李雪娜至今没有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国土资源、房产、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李雪娜有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66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应予执行,但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李雪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雪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晖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徐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