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与被告史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46号。负责人:马志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宁红全,该行职员。被告:史冬梅,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单元***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与被告史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红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原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开原市嘉鑫园城郊街28号373室,借款期限5年,被告以其购买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按合同条款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46506.27元,利息1329.37元,罚息115.32元,合计47950.9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7950.96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冬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2、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6506.27元,利息1329.37元,罚息115.3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以其购买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按合同条款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46506.27元,利息1329.37元,罚息115.32元,合计47950.9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7950.96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该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与被告史冬梅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史冬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史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贷款本息合计47950.96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0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雪 凌审 判 员 姜 明 仁人民陪审员 万 醒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