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逯国庆与李邦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国庆,李邦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逯国庆。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邦桐。委托代理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国庆诉被告李邦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退伙协议书,并于2010年2月24日通过青州市公证处公证,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李邦桐交付给逯国庆人民币1483000元,因李邦桐资金不足,签订协议30日李邦桐付给逯国庆人民币70万元,剩余款项李邦桐每月支付逯国庆人民币5万元,余款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以逯国庆出具的收到条为准,如上述款项年底未还清,由厂房抵押,如李邦桐不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按剩余所欠款月息的15‰收取违约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33000元,利息228260元,共计2612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612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本金3.3万元,日利率0.0005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000元,而不是33000元。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支付原、被告合伙期间雇佣工人刘成坤受伤赔偿款38000元,支付合伙期间租赁刘德强房屋的租赁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是二人合伙期间产生,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因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应先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2万元。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分九次支付退伙欠款共计145万元。根据退伙协议,被告欠原告1483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合伙期内欠款2万元,被告已支付的14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3000元。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于2010年2月25日到青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内容:“甲方李邦桐,乙方逯国庆。甲、乙双方于二00六年共同出资成立青州金邦纸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各占50%,现乙方逯国庆决定退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逯国庆自愿退出经营,厂房、设备由李邦桐继续经营使用。二、双方约定李邦桐交付给逯国庆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叁仟元,因李邦桐资金不足,自签订本协议起30日内李邦桐先付逯国庆人民币柒拾万元,剩余款项李邦桐每月支付逯国庆人民币5万元,余款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以逯国庆出具的收到条为准,如上述款项年底未还清,由厂房抵押,如李邦桐不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剩余所有欠款按月息15‰收取。三、自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公司由李邦桐经营,债权、债务均由李邦桐承担,与逯国庆无关。四、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税务登记等与公司有关的相关手续由李邦桐办理,逯国庆应无条件协助办理。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五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0年2月24日,李邦桐给逯国庆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逯国庆现金壹佰肆拾捌万叁仟元正(1483000),(1个月内付款70万,余额年内付清。)欠款人李邦桐。二人合伙期间所有借款已还清。对外无担保。从2010.2.24起公司任何债务由李邦桐承担,与逯国庆无关。证明人逯国庆。”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款项及所欠本金及利息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40万元,自2010年3月30日至4月12日是13天,未还本金108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021.95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自2010年4月12日至8月5日,是115天,欠本金数额78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45022.5元。2010年8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到10月26日是82天,欠本金数额63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25953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计算到2011年2月2日是99天,欠本金数额58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28858.5元。2011年2月2日,被告归还本金22万元,计算到2011年4月16日是73天,欠本金数额36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13249.5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计算到2012年1月21日为280天,按本金26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3682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是384天,欠本金数额20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38976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是354天,欠本金数额13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23541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是472天,欠本金数额3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7788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共计227230.45元,本息合计260230.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公证协议书、欠条、利息计算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公证协议书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李邦桐不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剩余所有欠款按月息15‰收取”。故李邦桐在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李邦桐应支付原告逯国庆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支付原、被告合伙期间雇佣工人刘成坤受伤赔偿款38000元,支付合伙期间租赁刘德强房屋的租赁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是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公司由李邦桐经营,债权、债务均由李邦桐承担,与逯国庆无关”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国庆现金260230.45元;二、被告李邦桐支付原告逯国庆欠款本金3.3万元从2015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减半收取261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李邦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