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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晓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晓深,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晓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晓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林晓深途经被害人郑某贤一家居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某村71栋103房时,见该房内只有郑某晴(7岁)一个人在桌子上玩耍,遂趁郑某晴不备之机,进入房内将桌子上的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6元)盗走。当日6时许,被告人林晓深返回某村时被联防队员发现并被抓获。涉案苹果iphone4手机被被告人林晓深丟在某村联防队办公室椅子下面,后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郑某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晓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晓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晓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晓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林晓深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晓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林晓深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林晓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林晓深提出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