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04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某,女,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黑某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因双方婚后语言难以沟通,又没有生育小孩,被告于2010年便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日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关心,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即外出务工,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6月25日撤诉。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来衡量。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恋爱时间短,未真正相互了解,且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等原因,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黑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