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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被告人孙某某,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沾益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6日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骁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在孙某丙家茶室内打麻将,因结账欠钱一事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用一把麻将子将孙某甲的头面部打伤致其左眼瞳孔散大达轻伤二级后果。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14年11月3日,我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打麻将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抓起一把麻将子朝我面部砸来,我躲闪不及被砸中,当时就出血了,左眼也无法看东西。伤后当日即到沾益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诊断为:1.左眼下睑,头皮肤裂伤;2.左眼外伤:前房出血,角膜异物。后医院要求转院,我转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后又要求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并在该院进行检查治疗。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6704.78元、误工费14852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92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共计44972元。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听说原告人的眼睛以前就有问题,我是抓了麻将子,打没打着我不知道。愿意赔偿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在孙某丙家茶室打麻将,因结账欠钱一事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用一把麻将子将孙某甲的头面部打伤致左眼瞳孔散大达轻伤二级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受伤当日即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1.左眼下睑,头皮肤裂伤;2.左眼外伤:前房出血,角膜异物。后转院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共用去医疗费4060.58元。其伤情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后到医院治疗需要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请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060.58元、误工费14852元、护理费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12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128.66元的70%,即1479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人民陪审员  桂立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