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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韩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被告人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韩健驾驶琼ARM0**号小型汽车,沿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193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该县道2km+950m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分别与当事人胡跃兴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琼C7RV**号二轮摩托车,当事人云惟烁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琼C72V**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吴桂波,女儿云锦芳、云茜雯)发生碰撞,造成胡跃兴当场死亡,云惟烁、吴桂波、云锦芳受伤及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胡跃兴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云惟烁、吴桂波、云锦芳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健驾驶小型汽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胡跃兴未取得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当事人云惟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期参加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事故的原因。综合认定:韩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跃兴、云惟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波、云锦芳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健对被害人胡跃兴的近亲属、被害人云惟烁、吴桂波、云锦芳均作出赔偿并取得上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病历,勘验笔录、事故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据,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江海的证言,被害人云惟烁、吴桂波的陈述,被告人韩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健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韩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雄6exo3wmxqzpkpyfmm7案件唯一码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郝恩琳速录员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审核:林雄撰稿:林雄校对:郝恩琳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印制(共印22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