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波,农民。2002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3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袁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袁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波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