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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7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滨江东路渤海地产处,与同方向前车夏某某驾驶的吉BP68**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周某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8.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到案后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谎称自己名为“李某某”,后经公安机关工作查明,方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杨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表、周某某抽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到案后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谎报姓名,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