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XX与戴X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XX,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戴XX1,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XX诉戴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科、被告戴X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7日在金马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两人于1997年生育女儿戴XX2,现已出嫁;2002年生育儿子戴XX3,现今小学毕业即将就读于金马中学。两人在经历了漫长的婚姻生活之后,日子变得平淡如初,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后来慢慢升级为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施以暴力,曾经还用“火钳”这样坚硬的东西打在原告身上,这让原告身心饱受摧残。而原告在家人、朋友的劝说下一忍再忍,但是这样的忍让并没有换得被告的关心与爱护,反而对原告越发肆无忌惮的暴打,双方早已没有夫妻之情,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彻底失去希望。综上所述,原告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不再抱有任何希望,法律虽不能保障婚姻的坚固与否,但是却能在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不再受到威胁,原告依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XX与被告戴XX1离婚。2.婚生子戴XX3(13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4间老房子(坐西朝东)由双方均分,北面两间由原告享有,另外两间由被告享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XX1辩称,第一,被告戴XX1与原告李XX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戴XX1与原告李XX双方结婚已经十六、七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的小矛盾、小摩擦是婚姻家庭中不可避免的,每次产生矛盾,被告戴XX1均能够作出让步,化解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戴XX1与原告李XX建立家庭,婚后生育一对儿女,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已将长女戴XX2抚养成人,生活条件逐日好转,被告戴XX1不愿意看到幸福的家庭走向分裂。第二,被告戴XX1与原告李XX的婚生长子戴XX3现就读于泸西县金马中学,正处于身心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完整的家庭来呵护、教育,若被告戴XX1与原告李XX离婚,势必严重影响长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于戴XX3的成长。第三,原告李XX无故抛开家庭,离家出走三个多月,被告戴XX1愿意原谅其行为,只希望原告李XX考虑这来之不易的家庭,考虑未成年长子戴XX3的健康成长,考虑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回心转意。若原告李XX一意孤行,仍然坚持与被告戴XX1离婚,长子戴XX3应由被告戴XX1抚养。戴XX3就读于金马中学,已习惯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由被告戴XX1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同时,长子戴XX3愿意、乐意跟被告戴XX1一起生活,由原告李XX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戴XX3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XX在诉状中称的四间老房子,是被告戴XX1与原告李XX结婚前被告戴XX1的父母用煤矿占地补偿款建盖的,房子的权属登记也是被告戴XX1父亲的名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被告戴XX1与原告李XX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戴XX1不同意与原告李XX离婚,希望原告李XX回心转意,共同经营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若原告李XX执意要离婚,长子戴XX3由被告戴XX1抚养,原告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戴XX3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间老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XX无权分割。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五页,欲证明原告李XX的身份信息及子女的情况。2.金马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被告戴XX1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戴XX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是有效,且经被告戴XX1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戴XX1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1997年1月18日生育女孩戴XX2,现已出嫁;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戴XX3,现在金马镇石岗冲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水牛一条、旋耕机一台、宗申牌三轮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17日,原告李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了解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经营家庭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原告李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戴XX1离婚,被告戴XX1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扶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李XX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戴X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普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