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倪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辩护人孙丹毅,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辩护人孙丹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倪某在其开设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林鸣路XXX号无名足浴店内,容留宫某某、张某某(均另处)等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约定分成。2015年6月17日,卖淫女宫某某、张某某分别与黎某某、郑某某(均为男性,另处)在上述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尹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