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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招摇撞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城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16日,被告人袁某冒充公安人员,以帮忙追债需收办案经费为由,在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及南宁市区,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1000元。后被告人袁某将此款全部用于还债及日常开销。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身上缴获了银行卡一张、警察证件套一个,并从其住处搜出笔录一份、笔录草稿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警察制服上衣两件、警裤两条、警帽一顶,手铐一副、警号牌一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覃某、郭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收条,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判认为,被害人认为自己被诈骗,遂通过朋友向冒充人民警察的袁某报案;袁某向被害人自称是公安人员,并向被害人出示警官证、做立案笔录等行为使被害人确信袁某具有警察身份且可以帮其追回被骗财物;被告人假冒人民警察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给袁某办案经费;故被害人并无过错。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袁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犯罪的性质、事实、对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袁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且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系自首、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袁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不仅骗取了他人的财产,更为严重的是还导致人民群众以为这些行为是人民警察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原判综合考虑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认为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是恰当的。因此,上诉人袁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