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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球旺、唐知旺、唐新旺、唐仁嫒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球旺,唐知旺,唐新旺,唐仁嫒,唐胜旺,李国平,李中平,李秋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球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知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仁嫒。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平。原审原告唐胜旺。唐球旺、唐知旺、唐新旺、唐仁嫒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球旺、唐知旺及委托代理人蒋佳送,被上诉人李国平、李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中平、原审原告唐胜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唐球旺、唐知旺、唐胜旺、唐新旺、唐仁嫒之父唐彩上与被告李国平、李秋平、李中平之父李书生于1970年古历8月25日签订斟换屋宇合同。具体内容是:“唐彩上与李书生甘心自立斟换合同,经两大队干部在场,双方协商同意,此屋前面南边木架归雷水彪,北墙两边均分,南壁系两边均分,此屋不住以及基地归富塘管业,两家不得翻悔。此合同双方遵照执行。(附注)后面园地归李书生耕种,管业还归富塘所有。在场人:富塘唐村校、曙一大队何和生、周仲彩、周入元、何球祥。李书生给唐彩上的物品是杉木18根,杉树皮100块,瓦片1,000块。双方签名盖章,唐彩上、李书生。原、被告两家按合同约定履行。到了1993年被告之父李书生把与唐彩上斟换的房屋(泥胚房)拆除重建(即寿塘路12号房),并到寿雁国土所办理了道集建(93)字第3722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彩上1995年去逝。生前对李书生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李书生死后,寿唐路12号房屋由被告李国平居住。2012年被告李国平将该房屋出售转让他人,并收定金20,000元,原告知情后阻拦被告转让和出售该房,遂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唐彩上原住地为寿雁公社富塘大队,现改为寿雁镇永丰村,李书生原住地为寿雁公社曙一大队,现改为寿雁镇寿佛村。原审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虽然原告之父唐彩上与被告之父李书生签订斟换屋宇合同。合同约定,此屋不住以及基地归富塘管业,后面园地归李书生耕种,管业还归富塘所有。协议中的“富塘”是指富塘大队,不是指唐彩上。但是实际上是李书生用物品与唐彩上斟换的屋宇,是一种等价交换,房屋的所有权是李书生,而非唐彩上。寿塘路12号房屋也不是1970年古历8月25日唐彩上与李书生用物品换的屋宇了,李书生早就将斟换的房屋拆除重建了。并且于1993年办理了国土手续,当时唐彩上是知情的,根本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房屋根本就不存在了,鉴于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现在的寿塘路12号房屋就是其父与李书生斟换的房屋,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约定,将寿雁镇寿唐路1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球旺、唐知旺、唐胜旺、唐新旺、唐仁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宣判后,唐球旺、唐知旺、唐新旺、唐仁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之父签订了换房屋合同,但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父亲签订的《最高指示》约定,此屋不住以及基地归富塘管业而不是归被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永丰村委会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李国平、李秋平答辩称,我们重建房屋时上诉人的父亲还健在,上诉人父亲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是他们的,我们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唐球旺、唐知旺、唐新旺、唐仁嫒与被上诉人李国平、李中平、李秋平对上诉人父亲唐彩上与被上诉人父亲李书生于1970年古8月25日签订的《房屋斟换合同》无异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换给李书生的房屋不住以及基地归富塘管业,后面园地归李书生耕种,管业还归富塘所有”。被上诉人父亲李书生1989年将斟换的房屋撤除重建并于1993年到寿雁国土所办理了道集建(93)字第37209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寿雁镇永丰村村委会(富塘大队)及村民在四上诉人就本案起诉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球旺、唐知旺、唐新旺、唐仁嫒未提供证据否认道集建(93)字第37209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故道集建(93)字第37209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唐球旺、唐知旺、唐新旺、唐仁嫒要求被上诉人李国平、李中平、李秋平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球旺、唐知旺、唐新旺、唐仁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