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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香兰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香兰,XX,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梁香兰,女,198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兼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工西里1号楼1604号。法定代表人马春雷,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香兰与被告XX、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五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XX(兼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香兰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京NUU8**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定海园三里东门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我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XX驾驶的车辆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就医。现治疗终结,我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外踝骨折等,共住院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中原五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8710元、误工费16217元、交通费18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5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14181.63元。被告XX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中原五环公司,我是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的员工,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由我个人承担。我为原告梁香兰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原五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XX。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需要核实的是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具体的情况由法院进行核实。经我公司核实,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所对应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主张原告梁香兰父母的,但据我公司了解,其父母是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故不应列为被扶养人;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定海园三里东门,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京NUU8**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梁香兰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越道路,小客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香兰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未确保行驶安全、原告梁香兰未下车推行,确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香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香兰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19日,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额)、头皮擦伤(额顶,左)、头皮血肿(额颞,左)、左侧框内侧壁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侧外踝骨折、左下中切牙缺失、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颈下关节突骨折。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梁香兰全休1个月,休息1个月、陪护1人,休息1个月,休息1个月。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梁香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香兰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X系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梁香兰提交金额为39892.52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自行支出医疗费29892.4元,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梁香兰主张住院19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仅认可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香兰主张营养期19日,每日按照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三被告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梁香兰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书以证明其二次手术需花费约8000元,三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梁香兰主张护理期79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5日共支出810元,其他时间由家属进行的护理,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认可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仅认可30日的护理期;原告梁香兰主张误工期为4个月零19日、误工损失为16217元,并提交北京仁信达大药房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原告梁香兰提交金额为1886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认可与就医复查相关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梁香兰提交金额为635元的发票1张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其中购买拐杖支出120元,购买医护用品515元,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认可购买拐杖的合理支出;原告梁香兰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暂住证、户口簿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梁香兰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梁寿哲(出生于1958年1月8日)、其母朴京淑(出生于1956年10月7日)、其子王网(出生于2014年6月30日),并提交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梁寿哲、朴京淑只生有梁香兰一个女孩,目前梁寿哲、朴京淑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依靠梁香兰扶养,三被告认可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三被告认为原告梁香兰的父母均有服务处所,应有退休金,不同意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香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其主张过高;原告梁香兰主张支出鉴定费225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梁香兰母亲有退休金,故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香兰认为该证据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XX、被告中原五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XX提交金额为4863.14元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1份以证明其共为原告梁香兰垫付医疗费14863.14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证明载明:“被告XX为原告梁香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发票原件由原告梁香兰保管”,原告梁香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垫付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中;被告XX提交金额为3435元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梁香兰垫付的护理费支出,原告梁香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被告中原五环公司认可被告XX提交的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户口簿、证明、暂住证查勘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X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告梁香兰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同意由其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香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梁香兰和被告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梁香兰主张自行支出医疗费29892.4元、被告XX主张为原告梁香兰垫付医疗费14863.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梁香兰住院治疗19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梁香兰主张营养期1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经核算,原告梁香兰因此次事故的营养费合理支出为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梁香兰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书建议的护理期天数,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79日,其中聘请护工护理5日支出810元,原告梁香兰主张剩余天数每日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梁香兰的护理费支出为8210元,其中,被告XX垫付护理费34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梁香兰主张误工期4个月零19日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香兰未能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佐证其收入水平,故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经核算,原告梁香兰的误工损失为796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原告梁香兰的户口性质,结合其工作地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原告梁香兰的残疾赔偿金为87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梁香兰主张其子王网、其母朴京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梁香兰之母朴京淑已退休,有退休金收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香兰之父梁寿哲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梁香兰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为8122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梁香兰购买拐杖的120元系其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支持;其购买医护用品的515.5元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梁香兰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参酌其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梁香兰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参酌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梁香兰所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香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梁香兰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4755.54元(原告梁香兰自行支出29892.4元,被告XX垫付148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8210元(其中被告XX垫付3435元)、误工费7969.3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046.1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2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36600.97元,各项损失中原告梁香兰自行支付的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被告XX、被告中原五环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XX垫付的费用应视为代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垫付的,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之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梁香兰时对该垫付费用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香兰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六万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一角四分、护理费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梁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梁香兰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XX、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梁香兰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XX、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