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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茂盛与苗翠莲、付美琴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茂盛,付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杨茂盛,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后旗。监护人苗翠莲,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后旗。系申请执行人妻子。委托代理人贾世杰,系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付美琴,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服刑。申请执行人杨茂盛与被执行人付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5)乌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茂盛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美琴给付案件款人民币960417.5元、执行费120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付美琴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通过去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付美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共有存款人民币18.16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付美琴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通过车管所查询,被行人付美琴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訾 云 庭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