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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仲翠莲与晏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翠莲,晏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仲翠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兴旺,农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5��2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份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3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兴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仲翠莲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