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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清国与王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国,王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国,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贵州石阡人,住石阡县。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清国与被上诉人王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后,王清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原告王洪为被告王清国修建瓮安县蔡家湾政府规划安置房一栋(共六层),由被告提供建房地基、施工图纸及相关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600元。因双方对房屋三楼、六楼楼顶漏水、楼梯等发生争议,被告王清国也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原告王洪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清国一审答辩称:差欠原告12600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将工程做好,现要求原告把该做的做好,再付差欠的款项。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将房屋三楼、六楼楼顶漏水、楼梯等处理好后再给付所欠款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纳。若被告在今后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工资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60元,由被告王清国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清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有新的情况、新的证据。一审时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房屋质量综合检测报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拿到该检测报告,根据报告结论,“现浇混凝土结构未隐蔽部分楼板,楼梯板有露筋现象且钢筋表面有锈蚀现象,该现象由于钢筋保护层厚度偏簿所致,对该房屋耐久性和结构受力有一定影响”,“房屋垂直度最大偏差为35㎜,最小偏差为20㎜”,“房屋一层(A—D)/3轴梁,未设置在柱中轴线上,该梁有约5㎝未设置在柱子上,造成构造不合理”。根据该结论,足以证明房屋确实存在重大问题,该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所以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资款是不准确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贵州建科建设工程检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对争议房屋作出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王洪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并非新证据,其来源不合法、质量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建房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在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拿出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不应纳入本案一并考查;2、双方签订的是农村建房合同,材料和地基都是上诉人提供,由上诉人负责监工、指挥,质量问题是由上诉人自己把关,况且农村建房对质量的要求是依照双方的约定,无法达到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对资质审查、材料质量以及工资报酬等与普通的农村建房都有极大的区别,双方并没有约定以什么标准来要求质量,被上诉人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施工;3、上诉人提出的钢筋生锈、偏差问题等,只能说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材料和自己做好的基础有问题,与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和劳动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自住房屋一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被上诉人修建,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应当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房屋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虽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但其没有提起反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一审仅就所欠工程款问题进行审理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对争议房屋作出的检测报告,但被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也未明确房屋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房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修建标准、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否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在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房屋质量问题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清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