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志超与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超,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谢志超,男,生于1985年11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志超与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简称恒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志超委托代理人韩建华、恒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超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原材料废钢及硅锰等,截至2015年5月,被告尚欠货款821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2114元,庭审中变更为25298元;2、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恒益公司辩称:1、对双方买卖合同予以确认;2、尚欠原告货款为25298元;3、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恒益公司向谢志超购买了废钢及硅锰等材料,货款总金额为193657元。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恒益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谢志超货款12笔,共计168359元,尚欠谢志超货款25298元未付。经谢志超多次催要,恒益公司拖欠至今,谢志超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谢志超与恒益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益公司应当向谢志超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恒益公司尚欠谢志超货款25298元未付。由于恒益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谢志超要求恒益公司支付25298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志超货款252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