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30号罪犯王振,无业。罪犯王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1)亭刑初字第026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2)亭刑二初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刑执字第01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数据线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王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