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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苏涌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涌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沫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401号原告江苏涌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1-168室。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琳。被告陈沫军,男,194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涌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陈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樊琳、被告陈沫军和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70号案中已经承认其与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投资公司在2012年2月6日向陈沫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所得50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生孳息即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9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70号民事裁定书、电汇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陈沫军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多笔汇款,既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公司法人张X作为香港的集团公司副主席聘请我方陈沫军作为她的顾问支付的顾问费,我方在担任顾问期间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职务,包括给原告介绍关系以及提供便利等,我们认为这个费用就是顾问费是劳务关系,对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沫军向本院提交(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4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6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91号民事裁定书、聘书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投资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沫军提交的聘书,内容为:“兹聘任陈沫军先生为本集团首席顾问,任期从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一月。特颁此证,以为资鉴。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文字均为印制,无签字或印章。投资公司对聘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沫军提交的聘书落款企业与本案原告投资公司不属同一法人,故对该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交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4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6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9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70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投资公司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将50万元汇款存入陈沫军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陈沫军收到上述50万元,未返还投资公司。2014年7月14日,人民法院受理投资公司起诉陈沫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沫军偿还涌晖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此数额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投资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仅仅能够证明投资公司向陈沫军转账50万元,但无法证明该5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亦或其他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投资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对陈沫军提起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遂裁定驳回了投资公司的起诉,投资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9日,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账存入了陈沫军的个人账户。陈沫军就收取投资公司款项的根据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陈沫军收取投资公司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陈沫军应予返还。投资公司要求陈沫军返还款项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出现,并非不当得利者的违法行为所致,而往往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投资公司向陈沫军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沫军返还江苏涌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五十万元;二、驳回江苏涌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陈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晓明 关注公众号“”